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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潤滑油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廢潤滑油之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運送時車輛機具應設置防雨措施,並避免發生溢出、洩漏等造成污染
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溢出、洩漏、散
發惡臭、污染地面及積水等情事。
三、應貯存於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之不透水地面。
四、貯存廠(場)區四周應設置圍籬及設置貯存專區,並應以貯存桶或貯
存槽分區貯存,及標示其種類及名稱,卸油區應於地面以黃線標示。
五、廢潤滑油以貯存桶貯存者,分區貯存之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相鄰堆
置之高差不得超過一.五公尺。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
尺,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並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
、擋樁、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貯存桶發生掉落、倒塌或崩塌等
情事。
六、廢潤滑油以貯存槽貯存者,貯存槽應具備液位高度顯示設備;其貯存
槽及管線設備,應具備防腐蝕措施及功能。
七、廢潤滑油以貯存桶貯存並採露天貯存者,應有遮雨設施。貯存於室內
者,貯存環境應保持通風。
八、貯存專區周圍六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質
,並應設置嚴禁煙火標示。
九、貯存專區之分隔走道應保持暢通,不得阻礙安全出口、消防安全設備
及電氣開關等。
十、運送之車輛機具應設置緊急滅火設備,貯存廠(場)區應設置消防安
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備,並應定期檢修。
十一、運送廢潤滑油之車輛機具應具備防止洩漏及收集滲漏廢潤滑油之設
施與功能。
十二、運送廢潤滑油容器之車輛機具於清運過程中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
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貯存容器發生翻覆或掉落等情事。
十三、運送廢潤滑油之車輛機具應備有緊急應變方法說明文件及緊急應變
處理設備或材料。
十四、運送廢潤滑油之車輛機具,其標示牌應固定於車上,且應標示其回
收機構名稱、電話號碼及回收清除物品。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