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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廢輪胎之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處理作業須在四周有圍牆之廠(場)區內進行。
二、處理作業區應具有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
三、處理作業區需為混凝土鋪面,以防止污水、油類等滲入地下污染土壤或地下水體。
四、採破碎處理者:
(一)應具備廢輪胎破碎、磨粉設備或其他切割成型設備,並於易產生高溫之處理設備,設置溫度感應警示設備或降溫設備。
(二)於處理設備粉塵發生源,設置集塵設備收集粉塵,並應每月定期清理及記錄,確保集塵系統維持有效運作。
(三)每日應以清理並收集粉塵之方法,清掃廠區作業環境,使作業廠區不發生粉塵飛揚。
五、採裂解處理者,應設置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油水分離及相關處理設施,及集塵設備收集粉塵,並具備廢輪胎煉製油品之設備及防止油品洩漏措施。
六、採能源利用者,應設置集塵設備收集粉塵,並應具備窯爐、產生蒸氣設備、煉鋼設備或汽電共生設備。
七、廠(場)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備,並應定期檢修。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