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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稽核認證團體執行稽核認證作業有缺失者,得依下列規定記錄缺失記點: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缺失一點:
(一)評鑑考核成績未達七十分者。
(二)未依第九條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頁登錄查核行程者。
(三)未依認證手冊規定執行稽核認證工作者,按次記缺失一點。
(四)未依前條規定彙整製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者。
(五)未依認證手冊規定定期輪調現場稽核認證人員者。
(六)現場稽核認證人員未依認證手冊規定先完成訓練者。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缺失三點:
(一)評鑑考核成績未達六十分者。
(二)已完成稽核認證之應回收廢棄物及主軸元件應註記而未註記,且未註記之應回收廢棄物數(重)量超過該批稽核認證量百分之一。
(三)因可歸責於稽核認證團體之查核錯誤致造成中央主管機關損失者。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前項缺失點數於三個月內累計超過六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合約;於一年內累計超過二十點者,中央主管機關除得終止合約外,該稽核認證團體二年內不得參加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之評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