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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受補貼機構之回收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受補貼機構文件變更: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變更。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回收項目、最大貯存量變更。
三、分類、壓縮、打包方法及設施變更。
四、貯存方法及設施變更。
五、污染防制(治)措施變更。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內容變更。
前項變更之辦理期限及應檢具文件規定如下:
一、第一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二、第二款至第五款變更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定後十五日內,檢具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及相關核定內容辦理。
三、第六款變更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檢具相關說明文件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