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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處理業申請受補貼機構,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處理項目及其最大處理量之說明文件。
三、處理流程及處理設備之說明文件。
四、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最大產出量及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之說明文件。
五、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六、處理效能及質量平衡之說明文件。
七、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八、主管機關核准處理業登記後之實廠運轉計畫其計畫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作業期間及操作時數。
(二)處理項目及投入量。
(三)處理效能。
九、實廠運轉報告。
十、現場勘查運轉計畫。
十一、稽核認證設施及其運作方式之說明文件。
十二、標示稽核認證設施與區域之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十四、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五、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處理業採輸出處理者,申請成為受補貼機構,無須檢具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文件。
處理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意見修正第一項第八款之實廠運轉計畫,並記錄結果做成同項第九款之實廠運轉報告,並於現場勘查前提送。
處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申請受補貼機構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免檢具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文件。
第一項各款文件與主管機關核定之登記文件內容相同者,得免檢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