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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補貼,並撤銷或廢止稽核認證量及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
一、有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情形,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者,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自期限屆滿次日起至完成變更日止。
二、未依第十條規定登錄文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於應辦理之期限屆滿後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自期限屆滿次日起,至完成登錄日止。
三、涉違法領取補貼費,經檢察機關起訴並經一審判決有罪者,自判決書送達日起至無涉違法定讞為止。
四、除前款規定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當領取補貼費者,自不當領取日起至行政救濟確定為止。
五、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違反附表之環保法令,遭主管機關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日起至完成改善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