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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受補貼機構之申請及變更,辦理現場勘查者,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查;未辦理現場勘查者,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做成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限三十日。
申請或變更受補貼機構應檢具之文件不合法定程序及格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前項補正日數不計入第一項審查期限。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處理業、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受補貼機構之申請,應辦理現場勘查;受理其他回收業受補貼機構之申請及受補貼機構之變更,採書面審查,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