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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廢照明光源之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排水及廢水截流設施。
二、應設置於有屋頂且四周為混凝土結構之場(廠)內,其地面應為不透水鋪面,以防止廢棄物滲入地下或污染土壤、地下水體。
三、應具有汞回收設施及防止廢棄物及廢水溢散、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處理設備應設置防止粉塵逸散措施,並維持設備負壓,另應每日自主檢查設備負壓及粉塵狀況並記錄之。
四、廠區面積(含暫存區)不得低於六百坪,其中廢照明光源處理專用廠房面積不得低於三百坪。但僅申請處理發光二極體(Light Emitting Diode,以下簡稱LED)廢照明光源項目者,不在此限。
五、應備有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計畫書。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