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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廢資訊物品之回收、貯存、清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回收、貯存、清除過程,不得有拆解之行為。
二、貯存之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溢散、
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或積水等情事。
三、經分類之廢資訊物品應分區貯存,並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名稱。
四、應分區堆置,其堆置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相鄰堆置之高度差不得超
過一.五公尺,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
五、應貯存於四周設置圍籬之廠 (場) 區,並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
樁、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止廢資訊物品發生掉落、倒塌或崩塌
等情事。
六、應貯存於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之不透水地面。
七、於運送過程中,應設置防雨水措施,並避免發生溢散、洩漏、掉落、
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