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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符合第二條所定之規模,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設立且未登記之廢機動車輛回收業,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登記之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一年內,檢具第七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條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第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辦理變更登記。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處理設施已建造、裝置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三年內,依第十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