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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處理業申請登記、變更登記及展延登記,應辦理現場勘查者,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查;未辦理現場勘查者,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做成准駁之決定。
登記機關認為必要時,或因回收業、處理業提出正當事由,得延長審查期限,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申請登記、變更登記及展延登記文件之內容欠缺者,或現勘結果不符規定者,登記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補正日數不算入第一項審查期限。
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申請登記、變更登記、展延登記及處理業之變更登記,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查;受理處理業登記及展延登記,應辦理現場勘查,受理受補貼機構之處理業展延登記,得免辦理現場勘查。但受理處理含有害物質成分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展延登記,應辦理現場勘查。
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處理業展延登記,應審酌其營運期間環保稽查取締紀錄、環境品質變異情形及其他認有必要審查之事項,據以准駁其展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