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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指定公營事業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公營事業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將每日廢棄物產出、收受、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等情形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
公營事業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項營運紀錄者外,應以書面方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清除處理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紀錄,跨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營運紀錄之申報後,除經核對無誤者予以備查外,應要求申報者限期補正或依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申報營運紀錄之項目、格式、內容、頻率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對營運紀錄之程序與方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