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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核發機關審核前條申請時,除審核應檢附之申請文件外,並應審酌處理設施操作期間之環保稽查取締紀錄及其他核發機關認有必要審查之事項。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一次審查完畢,作成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增加一次審查。
前項審查期限為六十日,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但應扣除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核發機關規定之期限內補正者,核發機關得於審查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