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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中止提供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接受委託處理:
一、處理技術員離職時,該事業未依前條規定辦理。
二、事業場(廠)內貯存並以該處理設施處理之廢棄物量超過設置處理容量。
三、處理設施因故障、天然災害或重大意外事故導致停止運作超過三十日。
四、許可期限屆滿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取得一般許可文件或簡易許可文件。
五、自行或共同處理許可經廢止。
六、違反相關法規規定,經核發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事業依前項規定中止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者,應於中止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處理設施核發機關備查。
事業於第一項所列之情形消失或完成改善,應報請處理設施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繼續接受委託處理其他事業之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