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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扣留機關通知限期領回,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方式及標準繳納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後,持身分證明文件、繳費證明、扣留清理機具設施清單第三聯及第四聯至保管機構填具領據後領回。
扣留機關發還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時,應由其所有人或使用人確認領回時之狀況,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主張因保管不當致生損害之情形者,應於領據詳細載明,扣留機關並應拍照或錄影存證,必要時並得委託適當之機構協助鑑定。
發還責付保管之清理機具設施時,扣留機關應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將扣留清理機具設施清單第三聯及第四聯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