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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資訊及科技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共同清除營運許可證及共同處理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至五個月得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期應重行申請許可。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向本部申請展延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共同清除營運許可證
(一)申請表。
(二)原核發許可證。
(三)清除技術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四)教育機構廢棄物處理及最終處置去處證明文件。
(五)教育機構廢棄物清除設施及工具清冊。(含清運工具車籍資料)
(六)其他經本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
二、共同處理操作許可證
(一)申請表。
(二)原核發許可證。
(三)處理技術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四)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
(五)教育機構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本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