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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業者應於設立或首次輸入一般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依前條第二項設置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登記,並由基金管理委員會每月
彙整申請登記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委託他人代工製造一般容器商品,應由委託之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依前
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請登記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