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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1 條
一般廢棄物之廢食用油輸出國外處理,應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以輸出至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會員國且具有處理設施者為限:
一、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接受國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輸出者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四、接受國處理機構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五、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資料。
六、由本國至接受國之運輸過程及接受國處理機構清理方式說明書。
七、因故須復運進口時之運送契約及復運進口計畫。
八、因故須復運進口時,其處理與運輸所須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
九、運輸過程、復運進口過程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十、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訂定之同意處理該廢棄物之契約文件。
十一、切結書(如附件三)。
一般廢棄物之廢食用油摻雜事業廢棄物,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