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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一般廢棄物之再利用及再利用前之貯存及清除,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一般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方式辦理。
二、執行機關檢具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績,並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具清除處理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三、執行機關檢具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文件,並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具清除處理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據以執行,並於計畫結束後,檢具計畫執行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一般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再利用機構對於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來源、數量、用途及剩餘廢棄物處理,應按月作成紀錄,並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三年,以供查核。
有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技術研發之必要,且僅以一般廢棄物為樣品者,得專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
申請者未依同意文件內容從事技術研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同意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