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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飛灰除再利用外,應採穩定化法、熔融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方法處理至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總毒性當量濃度標準及附表四有毒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始得進行最終處置。
前項處理後之衍生物,應以適當材料包裝,避免飛揚;並於該包裝材料之適當位置標示產出單位(廠名代號)、產出及出廠(場)日期、編號等管理資料。
第一項處理後之衍生物應每批進行戴奧辛總毒性當量及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一次,如檢測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總毒性當量濃度標準或附表四有毒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者,準用第一項規定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辦理。
底渣除再利用外,進行最終處置時,應每季進行戴奧辛總毒性當量及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一次,如檢測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總毒性當量濃度標準或附表四有毒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者,應速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並於下季採樣前檢具含下列資料之改善計畫及改善後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一、超出標準原因之分析。
二、已採取之補救措施。
三、處理、處置方式。
四、加強監控及管理措施。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二項之管理資料及第三項、第四項之檢測報告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以備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