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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機動車輛:指受公路監理單位管理或隸屬國防單位之客車、貨車、客
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器腳踏車、拖車、電車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廢機動車輛:指已失去原效用或不堪使用並經有關機關認定或所有人
拋棄不使用之機動車輛。
三、機動車輛製造業:指製造生產機車動車輛完成車底或底盤之事業及機
構。
四、機動車輛輸入業:指進口機動車輛完成車、底盤之代理商、貿易商、
事業及機構。
五、機動車輛販賣業:指販賣機動車輛之經銷商。
六、營業量:指機動車輛製造業之銷售量、機動車輛輸入業之輸入量。
七、回收率:指一定期間內機動車輛業者回收廢機動車輛數量與公路監理
單位機動車輛報廢數量及其他經回收之廢機動車輛數量之百分比。
八、回收清除處理費:指機動車輛業者為回收清除處理廢機動車輛所支出
之費用。
九、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指回收之廢機動車輛地區性貯存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