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發泡塑膠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發泡塑膠平板、容器製造、輸入及販賣業者,應負責回收發泡塑膠廢容器
,並不得將發泡塑膠廢容器作左列方式處置:
一、任意棄置。
二、摻雜廚餘或其他廢棄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