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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發泡塑膠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發泡塑膠平板、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回收清除處理或其成立共同回收組織,聯合回收清除處理發泡塑膠廢
容器,應據實紀錄並保存足以證明其產量、回收清除處理量及污染管制之
每日或連續紀錄,並於回收率公告日起,每半年向省 (市) 主管機關據實
申報,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申報項目應包含左列各項:
一、生產、銷售及進口量。
二、回收清除處理量。
三、共同回收組織成員異動及回收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