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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成立共同組織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左列事項得由
共同組織辦理:
一、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登記。
二、依第六條規定提報回收清除計畫書。
三、依第十三條規定提報處理計畫書。
四、依第十五條規定提報變更計畫書。
五、依第十六條規定申報貯存場所及處理廠 (場) 之回收量及處理量。
六、依第十七條規定申報環境衛生用藥容器營業量、輸出量、環境衛生用
藥廢容器回收量、處理量及回收率。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