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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回收、處理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總量之計算,應以報經
省 (市) 主管機關核備之貯存場所、處理廠 (場) 之回收量、處理量為準
。前項回收之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貯存以二年限,延長時須先報經當地主
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