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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應於每月結束後一個月內,向貯存場所及處理廠 (場)
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回收量及處理量;縣 (市) 主管機關應
於審核後報請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報期限,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需要,得規定於一定期間採每週申報
方式為之。
第一項處理量有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應於輸出前報經貯存場所及處理
廠 (場) 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