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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封閉掩埋場之覆土及監測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終止使用時,應先覆以厚度十五公分砂質或泥質黏土,再覆蓋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及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並予壓實。
二、每季定期檢測上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水質,檢測項目應包括砷、鎘、鉻、銅、鉛、汞、鎳及鋅。
前項第二款監測結果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事業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一個月內提報因應措施,經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之。
封閉掩埋場終止使用後,不得做為建築用地或其他工作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