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生物醫療廢棄物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下:
一、基因毒性廢棄物:以熱處理法或化學處理法處理。
二、廢尖銳器具:以熱處理法處理或滅菌後粉碎處理。
三、感染性廢棄物:以熱處理法處理。但廢棄之微生物培養物、菌株及相關生物製品、手術或驗屍廢棄物、實驗室廢棄物、透析廢棄物、受血液及體液污染廢棄物,得經滅菌後破壞原型處理;未破壞原形者,應於包裝容器明顯處標示產出事業名稱、滅菌方式、滅菌操作人員或事業名稱、滅菌日期及滅菌效能測試結果。
滅菌法之處理標準、操作規定及滅菌效能測試之標準程序,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