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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於取得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後,連續三年以上未經核准設置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應於到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依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之規定完成到職訓練。
前項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設置屆滿六個月後十五日內,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具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完成到職訓練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完成到職訓練,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報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設置核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並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核定設置。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定設置,不得聘僱取得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後,連續三年以上未經核准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