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排放廢(污)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大量污染物等致污染水體、危害公眾健康、農漁業生產、飲用水水源或嚴重影響水體品質之虞等違反本法義務行為,且有所得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規定追繳。
主管機關發現下列行為,應注意該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有所得利益者,予以追繳:
一、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值五倍以上。但不包括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二、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未妥善處理、任意放置或棄置污泥。
三、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者。
四、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於廢(污)水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及排放、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或未正常操作等規定。
五、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未依規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或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有虛偽設置情形者。
六、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未依規定執行水質(量)檢驗測定業務而出具不實或虛偽檢測報告。
七、違反本法規定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或停業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八、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停工、停業、歇業或停止污染行為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