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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石油化學專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標準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標準規定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
石油化學專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公告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以下稱總量管制區)
內之特定承受水體者,其銅、鋅、總鉻、鎳、鎘、六價鉻之限值適用附表
二。但總量管制區內之石油化學專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沿灌溉渠道或
各級排水路掛管方式排放廢(污)水,或以共同排放管線共同排放廢(污
)水,將放流口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外,未排放廢水於總量管制區內者,或
放流口雖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內,卻未排放廢(污)水於總量管制區內特定
承受水體者,不適用附表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