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依第三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
違反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於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申報前,已完成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之罰鍰下限裁處之。
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時,罰鍰上限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