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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水污染防治費審查及查核作業,得通知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十五日內提報下列資料:
一、水質採水質檢測值者:
(一)水樣水質檢測報告及計算表。
(二)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紀錄。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水量採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者,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者:
(一)排放水量量測設施方式及計算表。
(二)水量計測設施之校正紀錄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紀錄。
(三)各項用水來源之憑證、水量平衡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資料、事業規模或其他足以佐證水量之資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三、水質、水量採自動監測設施傳輸數據申報者:
(一)水質相對誤差測試查核紀錄、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校正、維護紀錄及有效監測記錄值百分率紀錄。
(二)水質檢測值計算表、排放水量量測設施方式及計算表。
(三)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紀錄。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燃煤電力設施海水排煙脫硫廢水:
(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量之相關資料。
(二)放流水氫離子濃度指數監測紀錄及計算表。
(三)海水排煙脫硫設備操作及維修紀錄。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未能於十五日內提報前項相關資料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