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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申請公告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申請藥劑之主成分及不純物含量檢驗測定,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具有飲用水檢測類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方法(NIEA)或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辦理檢驗測定並出具檢驗報告。但無環境檢測方法(NIEA)或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者,得直接引用美國、加拿大、日本、紐西蘭、澳洲或歐盟(EU)等任一國家公告之相關檢驗方法為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飲用水檢測類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未能檢測出具報告時,得以美國、加拿大、日本、紐西蘭、澳洲或歐盟(EU)等任一國家已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之檢驗報告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