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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緊急應變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負責人,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其執行方法如下:
一、關閉放流口或設置攔截、阻隔設施。
二、減少或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
三、應備妥足夠之暫時貯存設施,暫時貯存廢(污)水,無暫時貯存設施者,應停止排放或產生廢(污)水之作業。
四、依現場實際狀況,抑止或排除操作異常、設施故障及意外事故並啟動備份裝置。
五、依廢(污)水中污染物性質,執行適當的污染控制並減輕危害。
六、對受污染水體立即採樣分析水體水質,其分析項目應包括:氫離子濃度指數、溶氧、化學需氧量、導電度及其製程中含有害健康之物質。
七、於受污染影響範圍之虞之區域,分別選擇適當地點,每四小時執行一次前款採樣分析至承受水體恢復背景值為止;其水質分析結果應立即提供用水目的事業或管理單位。
八、鄰近有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申請廢(污)水緊急納入或委託處理。
九、無法於主管機關命採取必要措施期間內排除污染行為時,應設置管線將未妥善處理之廢(污)水排放於第二條之承受水體區域範圍外。
十、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負責人應通知納管用戶,減少廢(污)水排放。
十一、應以電話、傳真或書面通知當地環保主管機關或受污染水體之用水事業單位、管理單位。
十二、化學物質運作場所發生災變,因救災產生大量廢(污)水,應設置截流、收集、暫時貯存設施,並妥善處理或委託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