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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其改善完成
認定之查驗方式規定如下:
一、檢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
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確實完成應改善、補正事項。
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或違反本法規定屬廢(污)水處理
設施功能不足者,主管機關執行前項第二款之查驗,以應改善、補正事項
之查驗為主。必要時,得另以水質檢驗或以功能測試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
是否足夠為之。
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經主管機關查驗,認為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已完成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項,應予認定完成改善並
結案;但水質查驗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應就水質查驗未符標準部分,
另行處分。經證實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應依違反本法處分,發生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並依行政罰
法規定,於其違反義務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予以加重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