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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申報義務人採漁牧綜合經營者,其申報內容規定如下:
一、每月清洗畜舍之頻率及水量、排放魚池水量與計量方式及操作情形、
魚池廢水放流日期、處置方式及放流水水質、水量。
二、前處理採貯留者,除應申報前款之內容外,並應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
三、前處理採廢 (污) 水處理設施者,除應申報第一款之內容外,並應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規定辦理。
前項魚池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或土壤者,其放流水水質、水量檢測頻率如
下:
一、排放地面水體: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
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甲級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三個
月檢測一次;應設置乙級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免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二、排放於土壤者,每二個月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