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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土壤處理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及生產或服務規模,其核定原則如下:
一、廢(污)水每日最大量:
(一)新申請或變更、展延者:不得超過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設計最大容量百分之八十。但廢(污)水每日產生量達五百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百分之八十五。
(二)變更、展延且進行功能測試者:依符合本標準規定之水質限值之功能測試最大水量,且不得超過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設計最大容量百分之九十。但廢(污)水每日產生量達五百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百分之九十五。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功能評鑑者:依符合本標準規定之水質限值之最大水量。
(四)養豬業或養牛業排放於土壤之廢(污)水每日最大量,應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生產或服務規模不得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規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