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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土壤處理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地方主管機關審理土壤處理許可證,除應進行現場勘察外,並應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但審理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項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第一項現場勘察項目如下:
一、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面積。
二、前處理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置及相關機具設施。
三、輸送管線、溝渠。
四、水量計測設施。
五、廢(污)水排放於土壤前之採樣口位置及告示牌。
六、地下水監測井位置及數量。
七、土壤採樣位置及數量。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必要之事項。
專家學者協助審查時,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符合本標準規定之水質限值。
二、土壤特性、地表坡度結構及地下水水位高度,均符合處理功能。
三、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面積、年水力負荷、年污染物負荷及作業方式,足夠處理其年廢(污)水產生量,且不減低該土地區段持續處理廢(污)水之能力、不影響水體及土壤正常用途。
四、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排水設施。
五、種植適當植被,及未有植被期間,應有防止地表雨水沖蝕之設施。
六、停止土壤處理期間之應變措施。
七、消除病媒孳生及減少惡臭應有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