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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土壤處理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下列土壤處理許可證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三、增加或變更作業系統用水來源、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或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且未增加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及未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者。
四、受託處理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核准餘裕量內之委託者。
五、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
前項基本資料之變更,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土壤處理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復工後三十日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