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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污)水排放收費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第五條所稱之污染當量,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申報水質水量檢測、監測紀錄者
,以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水質、水量計算之。
二、無前款資料,而依規定領有排放許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件者,依排
放許可核定之水質、水量計算之。
三、非屬前二款情形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核定原則
核定其排放水質、水量計算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期間稽查所得之水質或水量值
,超過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數值之一.一倍者,以稽查所得之平均值計算
該次申報期間之污染當量。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申報水質水量檢測、監測紀錄,且其
申報期間跨越每年六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者,該申報期間之污染當
量,以該申報期間與費額計算期間重疊之日數依比率計算。
費額核定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尚未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
規定申報水質水量檢測、監測紀錄者,以前一次申報值依該申報期間應繳
納日數與申報期間總日數之比率計算污染當量核定費額,並於下一期核定
費額時補繳或抵繳其差額。
二、使用自來水且使用合併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者,依下列單價按實際
用水量計算之;如經各級主管機關查核未使用合併式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者,單價則依前款之規定計算之:
┌─────────────┬────────────────┐
│ 施  行  日  期 │使用自來水且使用合併式建築物污水│
│ │處理設施者 │
├─────────────┼────────────────┤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四元/度 │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四元/度 │
├─────────────┼────────────────┤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四元/度 │
├─────────────┼────────────────┤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四元/度 │
├─────────────┼────────────────┤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五元/度 │
└─────────────┴────────────────┘
三、未使用自來水者,依下列單價按家戶人口數定額計算之:
┌─────────────┬────────┐
│ 施 行 日 期  │ 未使用自來水者 │
├─────────────┼────────┤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十二.九元/人月│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十三.四元/人月│
├─────────────┼────────┤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十三.八元/人月│
├─────────────┼────────┤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十四.三元/人月│
├─────────────┼────────┤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十四.八元/人月│
└─────────────┴────────┘
事業之生活污水未納入事業之廢 (污) 水處理設施處理者,其水污染防治
費費額,依下列單價按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資料之員工人數或由主管
機關核定之人數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