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污)水排放收費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水污染防治費專供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水污染總量管制區之水質改善。
二、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幹管、污水處理廠及廢 (污) 水截流設施
之建設。
三、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四、廢 (污) 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五、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六、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七、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轄境內公共污水下水道服務人口普及率未達百
分之四十以上者,前項第二款之支用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第一項第六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