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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污)水排放收費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解散、歇業、停業、停止生產或停止排放廢 (污)
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經地方主管機關
查明屬實者,免繳其停止排放期間之水污染防治費。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前項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自
其申報日起追溯三十日認定其停止排放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