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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飲用水管理條例
EN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水質保護目
第 23 條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維護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作成維護紀錄、揭示或保存
,或違反依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維護方法、維護頻率、紀錄製作、紀
錄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規定。
二、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採樣、檢驗或揭示水質狀況、未作成水質狀
況紀錄或未揭示,或違反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水質檢測項目、檢測
頻率、設備抽驗方式、紀錄製作、紀錄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