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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清理機構有左列情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設置許可證: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按日連續處罰達三十日而未完成改善者。
二 申請許可之文件或報備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違規情節重大者。
清理機構經撤銷設置許可證者,應於註銷日起七天內繳回許可證,其負責
人於三年內不得再申請為清理機構之負責人;其機構所在地於一年內不再
申請為清理機構之所在地。
清理機構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經撤銷清理機構之名稱。但該撤銷期間逾三
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