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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廢水代處理業與事業廢水委託處理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代處理業停止營業在三十日以上時,應於三十日期滿後七日內,向省 (市
) 主管機關報備並繳還許可證。但於一年內復業者,應檢具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發還之;其為終止
營業者,並應繳銷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