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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技師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查核下列事項:
一、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設計階段:
(一)廢(污)水水質水量調查、推估之確實性及合理性。
(二)廢(污)水處理設計是否需經小型實驗,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設計參數。
(三)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設計之功能及計算,是否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他法定必要設施設計是否符合本法相關法規之規定。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
二、現場查核及業者執行功能測試階段:
(一)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不符之處是否已於計畫變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
(二)廢(污)水處理及污泥設施完成試車,進行功能測試時,前往現場查核事業之廢(污)水與污泥產生量、製程操作條件、廢(污)水與污泥處理操作狀態與操作參數、取樣位置、數量、頻率是否符合法規規定及相關紀錄是否確實。
(三)功能測試報告之水質檢測結果是否符合廢(污)水處理系統設計功能;功能測試報告內容是否與進行功能測試時之查核結果、紀錄一致並符合規定。
(四)申請(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
(五)確認廢(污)水、污泥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保養之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措施,是否具備維持足夠之功能與應變能力。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