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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以廢(污)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因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體之水質標準者。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需特予保護者。
前項總量管制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水體之部分或全部涉及二直轄市、縣(市)者,或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特定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