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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取得合格證明量產之機動車輛,申請人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前月執行品質管制測定之統計分析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品質管制測定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執行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噪音品質管制測定者,其標準應符合各對應期別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二、執行第六期及其以後期別機動車輛噪音品質管制測定者,其標準應不超過各對應期別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加一分貝。
不符合前項品質管制測定標準規定之機動車輛,應說明不合格之原因及改正措施;其品質管制測定大於該車型組代表車審驗噪音值三分貝之機動車輛,中央主管機關得作為執行新車抽驗時優先選定之車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