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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國內生產銷售之機動車輛,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及進口機動車輛,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可,始得申請牌照。
機動車輛經前項車型噪音審驗合格後,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噪音抽驗。
前二項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廢止、噪音抽驗及檢驗處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及進口機動車輛噪音驗證核可資格、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